<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均为强制性的。
本标准是根据六个国际组织(即:联合国粮农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劳工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泛美卫生组织和**卫生组织)批准并联合发布的《国际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基本安全标准》(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丛书115号,1996年版)对我国现行辐射防护基本标准进行修订的,其技术内容与上述国际组织标准等效。
依据上述国际组织标准对我国现行辐射防护基本标准进行修订时,还充分考虑了我国十余年来实施现行辐射防护基本标准的经验和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保留了现行标准中实践证明适合我国国情又与国际组织标准相一致的那些技术内容。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同时代替GB4792-1984和GB8703-1988。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附录D、附录E、附录F和附录J是标准的附录,附录G和附录H是提示的附录。
本标准由(以部门名称笔画为序)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联合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联合编制组,编制组秘书单位为核工业标准化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潘自强(以下以姓氏笔画为序) 叶常青、张延生、吴德强、郑钧正、金家齐、夏益华、禚凤官。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对电离辐射防护和辐射源安全(以下简称“防护与安全”)的基本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实践和干预中人员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防护和实践中源的安全。
本标准不适用于非电离辐射(如微波、紫外线、可见光及红外辐射等)对人员可能造成的危害的防护。
2 定义 本标准所采用的术语和定义见附录J(标准的附录)
3 一般要求
3.1 适用
3.1.1 实践
适用本标准的实践包括:
a) 源的生产和辐射或放射性物质在医学、工业、农业或教学与科研中的应用,包括与涉及或或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应用有关的各种活动。
b) 核能的产生、包括核燃料循环中涉及或可能涉及辐射或放射性物质照射的各种活动;
c) 审管部门规定需加以控制的涉及天然源照射的实践。
d) 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实践。
3.1.2 源
3.1.2.1 适用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源包括:
a) 放射性物质和载有放射性物质或产生辐射的器件,包括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密封源、非密封源和辐射发生器;
b) 拥有放射性物质的装置、设施及产生辐射的设备,包括辐照装置、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c) 审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源。
3.1.2.2 应将本标准的要求应用于装置或设施中的每一个辐射源;必要
时,应按审管部门的规定,将本标装的要求应用于被视为单一源的整个装置或设施。
3.1.3 照射
3.1.3.1 适用于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照射,是由有关实践或实践中源引起的职业照射、医疗照射或公众照射,包括正常照射和潜在照射。
3.1.3.2 通常情况下应将天然源照射视为一种持续照射,若需要应遵循本标准对干预的要求。但下列各种情况,如果未被排除或有关实践或源未被豁免,则应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
a) 涉及天然源的实践所产生的流出物的排放或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所引起的公众照射;
b) 下列情况下天然源照射所引起的工作人员职业照射:
1)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因与其工作直接有关而受到的氡的照射,不管这种照射是高于或低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2)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到氡的照射虽不是经常的,但所受照射的大小高于工作场所中氡持续照射情况补救行动的行动水平(见附录H(提示的附录))
3)喷气飞机飞行过程中机组人员所受的天然源照射;
c)审管部门规定的需遵循本标准对实践的要求的其他天然源照射。
3.1.4 干预
3.1.4.1 适用本标准的干预情况是:
a) 要求采取防护行动的应急照射情况,包括:
1) 已执行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的事故情况与紧急情况;
2) 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应急照射情况;
b) 要求采取补救行动的持续照射情况,包括:
1) 天然源照射,如建筑物和工作物所内氡的照射;
2) 以往事件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以及未受能知与批准制度(见4.2.1及4.2.2)控制的以往的实践和源的利用所造成的放射性残存物的照射;
3) 审管部门或干预组织确认有正当理由进行干预的其他任何持续照射情况。
3.2 排除
任何本质上不能通过实施本标准的要求对照射的大小或可能性进行控制的照射情况,如人体内的40K、到达地球表面的宇宙射线所引起的照射,均不适用本标准,即应被排除在本标准的适用范围之外。
3.3 实施的责任方与责任
3.3.1 责任方
3.3.1.1 对本标准的实施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方(以下简称“主要责任方”)应是:
a) 注册者或**持有者;
b) 用人单位。
3.3.1.2其他有关各方应对本标准的实施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其他有关各方可以包括:
a) 供方;
b) 工作人员;
c) 辐射防护负责人;
d) 执业医师;
e) 医技人员;
f) 合格**;
g) 由主要责任方委以特定责任的任何其他方。
3.3.2责任
3.3.2.1各责任方应承担本标准有关章、条所规定的一般责任和特定责任。
3.3.2.2主要责任方应承担的一般责任是:
a) 确立符合本标准有关要求的防护与安全目标;
b) 制定并实施成文的防护安全大钢,该大钢应与其所负责实践和干预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相适应,并足以保证符合本标准的有关要求。在该大钢中,应:
1) 确定实现防护与安全目标所需要的措施和资源,并保证正确地实施这些措施和提供这些资源;
2) 保持对这些措施和资源的经常性审查,并定期核实防护与安全目标是否得以实现;
3) 鉴别防护与安全措施和资源的任何失效或缺陷,并采取步骤加以纠正和防止其再次发生;
4) 保存履行责任的有关记录。
3.4 实施的监督管理
3.4.1本标准的贯彻和本标准实施的监督管理由审管部门负责;对于干预情况,干预组织应对本标准有关要求的贯彻负主要责任。
3.4.2主要责任方应接受审管部门正式授权的人员对其获准实践的防护与安全的监督,包括对其防护与安全记录的检查。
3.4.3发生违反本标准有关要求的情况时,主要责任方应:
a )调查此违反行为及其原因与后果;
b)采取相应的行动加以纠正并防止类似的违返事件再次发生;
c) 向审管部门报告违反标准的原因和已经采取或准备采取的纠正行动或防护行动;
d) 按照本标准的要求采取其他必要的行动。
3.4.4主要责任方应及时报告违反本标准的事件。如果因违反标准已经演变成或即将演变成应急照射情况,应立即报告。
3.4.5发生违反标准的事件后,如果主要责任方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有关法规采取纠正或改进行动,则审管部门应修改、中止或撤销原先已颁发的注册证、**或其他批准文件。
4 对实践的主要要求
4.1 基本原则
4.1.1 任何实践的引入、实施、中断或停止,以及实践中任何源的开采、选冶、处理、设计、制造、建造、装配、采购、进口、出口、销售、出卖、出借、租赁、接受、设置、定位、调试、持有、使用、操作、修理、转移、退役、解体、运输、贮存或处置,均应按照本标准的有关要求进行,除非有关实践或源产生的照射是被排除的或有关实践或源是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的。
4.1.2 对于适用于本标准的任何实践、实践中的任何源或4.1.1所规定的任何活动,本标准各项有关要求的实施应与该实践或源的特性及其所致照射的大小和可能性相适应,并应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要求。
4.1.3 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应遵循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法规与标准的要求。
4.2 管理要求
4.2.1通知
4.2.1.1拟进行某项实践或本标准4.1.1中所规定的任何活动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通知书,说明其目的与计划;对于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只要求说明有关制造、装配、进口和销售等方面的计划。
4.2.1.2如果实践或活动满足下列各项条件,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则可只履行通知程序,否则,还应按4.2.2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批准程序:
a) 所引起的正常照射不大可能超过审管部门规定的有关限值的某一很小份额;
b) 所伴随的潜在照射的可能性与大小可以忽略;
c) 所伴随的任何其他可能的危害后果也可以忽略;
4.2.2批准:注册或许可
4.2.2.1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是被豁免的。这类批准是采用注册的方式还是许可的方式,应由审管部门根据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的性质及所致照射的大小与可能性决定。适于以注册方式批准的实践应具有如下特征:
a) 通过设施与设备的设计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安全;
b) 运行程序简单易行;
c) 对安全培训的要求极低;
d) 运行历史上几乎没有安全问题;
4.2.2.2对下列任何源负责的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交申请以获得批准,对这类源的批准应采用许可的方式:
a) 辐照装置;
b) 放射性矿石的开采或选冶设施;
c) 放射性物质加工设施;
d) 核设施;
e)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